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2,72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0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113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三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四季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外部景觀工程-石材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11年5月23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總價: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工程總價預計4,752,801元。」、「雙方簽約後,如遇工資、物價波動或天災或核算單價、金融匯兌變動或稅捐之更改等一切情事,雙方不得藉此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故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合約外項目之工程款包括「化裝型人孔蓋材料」51,750元、「化裝型人孔蓋點工」52,500元、「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42,000元、「地坪異形裁切-點工」87,500元、「橢圓拚花-點工」52,500元等項目,分述如下:㈠「化裝型人孔蓋材料」、「化裝型人孔蓋點工」,被告拒付之理由為原告就該部分重覆請款,然依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慣例,各期工程款因實作項目超過原合約之數量,被告僅支付合約內之項目,是原告將上開工程款之項目列於第二期請款,但該部分屬於合約外項目,被告並未給付,故原告在第四期請款時再將該項目補列,故並無重覆請款,被告就該工項之部分亦未有給付。被告
抗辯原告重覆請款
云云,應由被告就已實際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負舉證之責。㈡「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部分,被告辯稱依施工規範若甲方預留厚度過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規劃尺寸」,上開「無條件配合規劃尺寸」應係對應「預留厚度過厚」而言,而所謂預留厚度過厚,亦即其作為大理石材鋪面,舉例以大理石椅來說,依圖面若完成圖為100公分之大理石面,則扣除大理石2分公之厚度,泥作部分理當施作96公分並由兩側各保留2公分之大理石施作範圍,但被告實際泥作作了100公分,原告即應「無條件」把大理石面增加為104公分,被告則應依合約第四條「實作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部分為「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即是指被告泥作應補設之高度明顯不足,被告之大理路人行道無法在正確的高程下施作,必須補施作打底之泥作部分,否則若原告依設計圖說、現場狀況及工程慣例,不管美觀、瑕疵
與否,直接依合約約定鋪設大理石地板,就會出現有高低落差,而該部分本即應由承施泥作部分之施工單位依圖說鋪設打底後,再交由原告施作大理石部分,被告應扣除泥作之工程款並依合約約定,就原告上開施作本
非合約範圍之項目給付報酬。㈢「地坪異形裁切-點工」部分,依照原證1所附合約及施工圖,被告之圖說並未有標示無障礙設施,且被告因工程管理規劃不當,造成無障礙設施之施工早於原告,而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確認之施工圖設後,即依合約之約定將圖設送至大理石切割工廠按圖以水刀切割,以致大理石運至現場欲施工時,因有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需依照現場之現況,以人工之方式配合現場地形裁切,該部分會延長施作之工期,延長之工期即以點工之方式計價予安裝師傅,故屬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實作項目,且為合約外之項目,原告自得依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㈣「橢圓拚花-點工」部分,橢圓拚花部分為了美觀,相關拚接部分皆需十分精準,故原告取得施工圖後,即有要求大理石工廠需依圖準備裁切,但施工現場因需配合被告之公共空間藝術品之放置,仍需要由施工師傅依現場狀況以人力裁切大理石,增加工作天數,就此部分原告以點工方式請求,為合約外項目,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予原告。就被告附表一「代雇工」部分工程款共扣款133,357元,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憑證,其空言扣款顯無理由。又其中112年6月29日南向花台大理石貼立板,其理由為「植栽廠商協助將已覆土完成區域內植栽、花土移除」,然系爭工程因被告工地管理人員一再更
迭,工地工序管理不佳,植栽部分本即應先等原告完工後再行植栽,與其他合約外之點工項目所發生之情況相同,而依據原證3被告函文所附之會議紀錄表,112年5月19日未完成部分都是因「三金源提供使照拍照使用」,亦即大理石是外觀最後之工序,然被告為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繼續施工,原告只能先行將材料運至工地「擺放」「拍照」,並非正常之工序,而工序之錯亂既係歸責於被告,被告再行主張扣款,並無理由,故就扣款部分之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就
遲延利息部分,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起訴,而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給付1,362,171元予原告,且僅支付本金部分,
惟就其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39,730元並未一併給付,故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37元,及其中419,6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化裝型人孔蓋材料」、「化裝型人孔蓋點工」部分:既屬合約外範圍,即非屬按實作面積計價,雙方應於施作前先經議定單價並確認施作範圍,
而非原告自行計價請款。此部分屬於合約內黏貼藍珊瑚水沖面3公分板石材範圍且原告已完成收款。原告並無另行施作合約外部分,其請求額外計價請款誠屬無據。關於原告請求「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部分:此部分的石材施作範圍原告已就材料和工資均取得付款,只是原告覺得施作上比較麻煩應該要增加工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外部景觀工程-石材施工要求」第四條第16點約定:「如有因甲方預留施工厚度過厚不論乾式或濕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依甲方規劃尺寸施作,並不得要求加價。」因此,原告並無由自行任意加價請款。關於原告請求「地坪異形裁切-點工」元及「橢圓拼花-點工」部分:此部分的石材施作範圍原告已就材料和工資均取得付款,只是原告覺得施作上比較麻煩應該要加工錢。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外部景觀工程-石材施工要求」第四條第5點約定:「本工程石材連工帶料之單價包含以下項目:A.所有甲方指定或圖面標示之石材水磨、打板、切割費、石材材料、施作工資……」因此,並無由認由原告另行針對切割及施作自行任意加價請款。關於原告請求「112/6/4入口處石材搬移至地下一」、「112/6/10石材搬運」、「112/6/4西向南向緣石假固定、車道口順平(以上總計20,628元)部分:此部分參見被證7點工確認單所記載之內容:訴外人黃禮煌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署之點工分攤確認單,原告已承諾分擔5工6HR,金額為12,000+8,626=20,628元。被告自工程款中逕予扣款並非無據。關於原告請求「112.06.29南向花台大理石貼立板」4,900元、「1F戶外地坪修補」71,429元、「1F花台美容」14,000元、「1.RF花台美容」22,400元部分:因原告有如被證5所示之施作瑕疵,被告先於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列9項未完成事項敦請原告修繕或加速完成,之後還經過112年6月8日1F、RF外構石材協調會議、112年6月23日1F、RF外構石材協調會議敦請被告辦理,而建基工地主任及工務所長也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24日、1,120,808於
兩造Line工務群組傳送照片敦促改善,惟原告均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無奈只能能委請桓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南向花台大理石貼立板並因此支付4,900元;委請正鼎實業有限公司進行1F戶外地坪修補並因此支付71,429元、1F花台美容14,000元、RF花台美容22,400元,此部分總計112,729元都是被告已經實質支付給廠商的金額,依
民法第493、494之規定被告得減少價金而免於支付承攬報酬。針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停止計價)約定:「乙方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全面停止估驗計價或暫停給付已估驗之價款至停止估驗計價原因消滅為止,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三)乙方未履行合約或視同合約一部分(如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之約束時,甲方有權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四)有瑕疵之施工,經甲方書面通知或於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中要求改善,而乙方遲延不執行者。針對原告未完工事項及待修補瑕疵之事項,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3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並做成會議
記錄,敦促原告續行施工並修補瑕疵,
嗣經建基工地主任及工務所長均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8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1日於兩造Line工務群組傳送照片敦促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並促其改善於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列9項未完成事項,原告仍不為所動,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停止估驗計價,核屬有據,並無任何遲延責任,因此應
無庸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規定:「四、工程總價:乙方確認雙方承諾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總價預計4,752,801元整。
營業稅為237,640元整。合計總價為4,990,441元整。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一)開工後乙方得於每月三十日前,檢附合法全額發票(含保留款)憑據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經甲方核實無誤後據以計價。當月二十五日領取支票(假日除外)…」定期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向被告請款,下列為各期原告請款之金額:1.111年12月(第一期)請款,實作實算數量之請款金額:193,997元,收票日期:112年2月24日。2.112年5月(第二期)請款,實作實算數量之請款金額:2,201,446元,收票日期:112年7月25日。3.112年8月(第三期)請款,實作實算數量之請款金額:1,048,382元,收票日期:112年10月2日。4.112年11月(第四期)請款,實作實算數量之請款金額:1,874,949元,收票日期:並未收到。
⒋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寄送三張支票予原告,金額分別為1,237,193元、62,489元、62,489元,共計1,362,171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前開支票。
⒌被告至113年11月7日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共為4,805,996元,另計營業稅後金額為5,046,296元。
⒍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⒎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收到保留款支票,票面金額557,078元。
⒏被告提供附表之扣項項目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承攬契約外未付之各項承攬報酬包括「化裝型人孔蓋材料」、「化裝型人孔蓋點工」、「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地坪異形裁切-點工」、「橢圓拚花-點工」,合計共286,2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認被告扣款如附表所示「代雇工」項目並無理由,並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33,35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3年11月7日給付之工程款1,362,171,自113年4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9,730元(計算式:1,362,171*0.05/12*7=39,7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工程變更第1項定有明文。由前開約定可知,倘兩造欲辦理系爭承攬契約之追加、減,須經雙方協議後始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施作外部地坪打底面-團貼-藍珊瑚水沖面(全區人行道),被告應給付化裝型人孔蓋材料費用51,750元、化裝型人孔蓋點工費用52,500元,前開部分屬於合約外項目,雖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份請款單、施工明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未見被告之大小章用印或簽名,項次一「外部地坪打底面-團貼-藍珊瑚水沖面」之備註欄位記載「實作數量6997.78才(合約外數量206.56才,待工地核對再行計算)」,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核對結算及確認之文件,以證明兩造有循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進行協議,即難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變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化裝型人孔蓋材料費用51,750元、化裝型人孔蓋點工費用52,500元,即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泥作應補設之高度明顯不足,被告之大理路人行道無法在正確的高程下施作,必須補施作打底之泥作部分,故請求上開原告施作非合約範圍之項目「人行道地坪打底高度不足,補點工費用」,原告就其所施作非合約約定範圍之人行道地坪打底泥作,並未提出經兩造協議之證明,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施工泥作高度不足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
㈡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圖說並未有標示無障礙設施,且被告因工程管理規劃不當,造成無障礙設施之施工早於原告,原告將大理石運至現場欲施工時,因有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需依照現場之現況,以人工之方式配合現場地形裁切,此為合約外之項目,原告自得依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經查,原告既未提出就此合約外項目之施作係經兩造協議之證明,且審究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第五條第5點約定:「本工程石材連工帶料之單價包含以下項目:A.所有甲方指定或圖面標示之石材水磨、打板、切割費、石材材料、施作工資…」,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圖面已標明系爭高程,原告自應受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連工帶料所含之項目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被告已給付此部分石材施作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外,再行請求「地坪異形裁切-點工」費用,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主張合約外項目之「橢圓拚花-點工」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內的單價分析已註明施工團貼工法,此項貼法並非追加工程,而係合約內約定之項目,且被告已付款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價單及報價項目中均載明施作工法為團貼,並已載明數量及單價,原告僅空言主張施工現場因需配合被告之公共空間藝術品之放置,需要由施工師傅依現場狀況以人力裁切大理石,增加工作天數,即請求被告給付「橢圓拚花-點工」之款項,自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代雇工」部分工程款共扣款133,357元,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憑證,其空言扣款顯無理由,查被告主張其支援原告粗工人員工資,故扣除112年6月4日代墊金輝工程行石材搬運費7,500元、112年6月10日代墊金會工程行石材搬運費1,128元、112年6月4日代墊林美華西向南向緣石假固定、車道入口順平12,000元,
業據其提出經原告公司人員黃禮煌簽名之點工分攤確認單為證(見113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三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此份點工分攤確認單
形式真正性,則
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扣除
前揭款項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重大瑕疵,被告委請其他施工廠商為修繕之費用,包含112年6月29日代墊桓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南向花台大理石貼立板4,900元、代墊正鼎實業有限公司1F戶外地坪修補71,429元、1F花台美容14,000元、RF花台美容22,400元,共計112,729元,為被告代原告雇工所扣除的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293處未完工及待修補之瑕疵,雖據提出照片及光碟檔案為證(見113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一第309至418頁),然原告已提出其針對該293處缺失逐一檢核及修補瑕疵之證明,並提出完工照片、缺失回覆為證(見113年度建字第35號卷二第13至541頁),被告復未證明
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後尚有何瑕疵未修補完畢,被告自不得自行雇工修繕,再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其支出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729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3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77,976元,而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給付1,362,171元予原告,且僅支付本金部分,就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自113年4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39,730元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自112年7月24日至113年1月11日間,陸續以LINE工務群組傳送照片通知原告改善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所列之9項未完成事項,然原告主張其至113年1月退場時已完工且已修補瑕疵,如前所述,被告既未提出
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後尚有何瑕疵未修補完畢之證明,則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停止計價,洵屬無據,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4月11日(見113年度建字第35號卷一第293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880元(計算式:1,362,171×0.05×203/365=37,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代雇工部分工程款112,729元、遲延利息37,880元,合計150,609元(計算式:112,729+37,880=150,609)。
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代雇工部分工程款112,729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37,88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50,609元,及其中112,72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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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6月4日代墊林美華西向南向緣石假固定、車道入口順平 | |
112年6月29日代墊桓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南向花台大理石貼立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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