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翊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燈炎,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為巫宜靜,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至104、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均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原法定代理人柯燈炎具狀上訴主張:柯燈炎於
本案發生前,已遺失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是否被盜用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待查證;且柯燈炎於原審審理
期間,因另案尚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柯燈炎,並未簽名捺印同意,柯燈炎確
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無關;又柯燈炎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庭陳述,不應由被上訴人之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鈺荃,本案工程自洽談、施工至驗收,全程皆由黃鈺荃主導聯絡、簽章確認並承諾付款,惟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燈炎,柯燈炎疑為虛設名義之人頭負責人,該變更恐非實際經營移轉,而為黃鈺荃脫產、逃避法律責任之手段,應傳喚黃鈺荃到庭作證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
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本旨,應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依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柯燈炎之上訴主張,僅爭執其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不應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程序事項,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14萬2000元之實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柯燈炎上訴主張:柯燈炎於本案發生前,已遺失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是否被盜用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待查證;且柯燈炎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另案尚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柯燈炎,並未簽名捺印同意,柯燈炎確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無關
等語,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惟上開證明單僅足證明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曾受理柯燈炎報案陳述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遺失等內容,無從證明柯燈炎確有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事實。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無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有無不實,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觀之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為柯燈炎,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柯燈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 ㈢又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柯燈炎上訴主張:其因病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應由被上訴人之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惟原審定於114年2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首長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
嗣經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柯燈炎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合於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且觀之柯燈炎出具之出庭意見陳報表(見原審卷第104頁),柯燈炎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並未陳述其有何因病請假或無法到庭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為證,則原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
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黃鈺荃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