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清貴即杜松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
相對人借貸,約定自113年5月31日之後每期本金加利息合計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至113年11月30前因有預扣帳款,
抗告人無須繳款,實際繳款日從113年12月31日之該期開始,抗告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各轉入56,400元,又於114年2月25日轉入25元、於114年2月28日轉入56,415元至
兩造約定扣款帳戶,抗告人均有正常繳款,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
發票日為113年4月23日、到
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7,858,400元(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尚有7,463,600元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已依其與相對人間之
借貸關係按時繳款等語,
核屬對
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
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