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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抗  告  人  楊濬安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另系爭本票之年利率為360%,顯屬過高,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及利率過高等語,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