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兼上
上列再
抗告人2人與
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2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
經查:
本件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2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