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連生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年息1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無從以到期日為提示日,無從認定相對人何時提示,
抗告人亦未曾收受任何通知,則相對人於聲請准許
本票裁定之前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系爭
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未洽 ,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
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
惟視為
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6日提示後,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因系爭
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
抗辯自無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