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王為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1,256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於
到期日即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等語,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利息為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