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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相  對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實質金錢債務,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下包工程,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於每期申請材料費(貨款)時作為質押之用。而抗告人確有購買材料並使用於承包之工程,系爭本票已喪失擔保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2日
3,324,566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2日
620,928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1,305,95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253,36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