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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抗  告  人  謝榮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866萬72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未為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12月9日業已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票款債務,並於當日重新開立票據,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業經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並重新開立票據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