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號
張敬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膝蓋舊傷復發,暫時無法工作,每個月領取的薪水無法償還每個月的債務,希望相對人給予時間處理、解決債務問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魏麗芬、張敬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另簽立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
本票、借據予相對人,並以抗告人魏麗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於113年8月26日設定擔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詎抗告人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
希望相對人給予時間處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開辯解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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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3.09 二層:62.67 三層:58.70 四層:58.67 突出物一層:26.02 合計:269.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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