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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謝馥羽  
相  對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36,054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之本票內容及金額相同,相對人重複聲請執行。抗告人已依兩造協議與EMAIL書面往來,簽訂分48期之還款計畫,並自114年1月起陸續履行還款,每月繳納約3萬元,今已繳納4期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之本票內容相同,然該案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為143,849元、887,933元,此有該案裁定附卷可憑,顯然與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不同。又抗告人稱已有清償等語,則係實體上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