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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蔡南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