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陳玉珠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欺騙,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買賣稻穀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13年4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9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為借貸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平等之契約,由相對人之職員用印、填寫日期,且未給予抗告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抗告人簽名,另抗告人僅收到350萬元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係受相對人欺騙,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不實且不平等,抗告人僅收受借款350萬元等語,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