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陳玉珠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欺騙,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買賣稻穀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13年4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9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借貸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平等之契約,由相對人之職員用印、填寫日期,且未給予抗告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抗告人簽名,另抗告人僅收到350萬元之借款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係受相對人欺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不實且不平等,抗告人僅收受借款350萬元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