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劉展圻即禾口米糧米行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
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