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到
期日未載、付款地臺中市、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按年息16%計息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14日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
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為恐怖貸款詐騙,伊被星銀理財誘騙去貸年利率24%高利貸,且預扣3%手續費,整個流程非常恐怖。本件400萬元高利貸詐騙借款,扣除74萬8000元信用質押費、44萬元高利貸利息、2萬5000元地政設定費用、200萬元精神
損失賠償後,只需支付153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其於114年4月14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
抗告人所辯:系爭
本票係其受詐騙而簽發,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