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陳玫君
陳政君
陳星郎
陳玟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2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1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但是當初只是為了威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財公司)要借款,才被
相對人要求當
保證人,抗告人均未拿到款項,一毛錢都沒碰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
所稱係因威財公司欲借款,始應相對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
乃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