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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抗告人所簽發,是相對人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應屬有誤,請查明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5,26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為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一節,係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有害抗告人之權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利息
發票人
1
113年3月12日
27,930,000元
114年4月25日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彥興、陳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