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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沈國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間,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抗告人逾期繳息,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50萬2,4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僅係因為工作原因偶爾未準時繳款,但沒有積欠相對人一期費用,已經還款至剩下50萬元,以後會準時繳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卷第7至20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