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宏勝即陳瑞文
陳深安
謝惠玉
陳秋琴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利率,系爭本票記載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2為
相對人擅自添加,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應為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利率,系爭本票
所載約定利息百分之7.22為相對人擅自添加
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究否約明利息有所爭執,然該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