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超動力極速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債權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債權金額有誤等語,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