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承諾將其經營之社群平台(包括facebook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用戶導流至抗告人新設平台,並協助曝光抗告人產品;抗告人須於114年5月31日至116年4月30日
期間分期支付相對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抗告人遂於同日即114年3月7日簽發含到
期日為114年5月31日、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在內計35紙本票予相對人,以
擔保付款。
惟相對人未善盡
上開協議義務,反於114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上開協議履行目的落空,抗告人業於114年6月10日寄送
解除契約之通知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
翌日收受,上開協議書應已解除而失其效力,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應屬違法,欠缺
法律依據。又相對人業已另案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抗告人亦已提供反
擔保金300萬元,相對人再依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應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所稱業已另案在假扣押程序提供反擔保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然屬實,假扣押為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與本票裁定則係為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兩者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相對人另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因此認為本件聲請為濫訴。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