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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    張雨玹  
            楊子威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