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雖有提出其曾有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408號
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催討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明,然該證據資料中並未檢附
上開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聯,並無證明抗告人確有收執該存證信函,故相對人並未就此部分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則原裁定雖僅於形式上審查,然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有無送達抗告人乙節未為審查,程序上顯然不符,實有釐清必要,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
予以審究。
(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相對人成立蘋果1000箱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1萬元(下稱本件債權),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為117年6月30日,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113年5月31日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相對人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催告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卷,下稱司拍字210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本件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二)再者,據相對人所提其與抗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違約之約定:「買受人(即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買受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連帶
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出賣人(即相對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一)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
退票時。……。」,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司拍字21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抗告人既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屬上開第三條約定所指「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甚明,相對人自得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而毋須經相對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為催繳,
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尚無違誤;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業已收受 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云云,顯屬無據。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56.18 2層:63.27 夾層:17.53 合計:136.98 | 屋頂突出物:12.48 花台:3.59 雨遮:1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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