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柏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志祥
代 理 人 張如焱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且皆已逾3年之
請求權時效,
時效已消滅,
相對人不得再執
系爭本票對其請求
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
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相對人既已提示,其到期日視為已屆至,是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乃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