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徐例緯
丁俞庄
游鑫家
林國志
陳孟靜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
相 對 人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
二、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
準用之。
三、
經查,
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審僅將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寄送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33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不符,且本院函請兩造就此具狀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顯無經兩造一致同意由本院就
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程序瑕疵之可能。
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