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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本票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僅影響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7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裁定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住○○市○里區○○路00○0號2樓,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設立地、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或現居地。
 ㈢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3萬5,000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針對100萬9,50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匯還金額至戶名:合庫營業部中租迪和公司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不符」。
 ㈣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匯款133萬7,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後,每個月皆有陸續匯款返還,相對人要求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堪認實在。又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到期日已屆至,發票人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票到期日「113年9月17日」非抗告人所填寫等語,惟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亦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記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並非抗告人填寫之公司設立地、戶籍地及現居地等語;惟原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公司設立地址,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之同居人即林毓奇之父林信吉(見司票卷第13、27頁)收受;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之戶籍地,由「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並蓋有「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影響原裁定之送達效力,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匯還相對人帳戶金額不同;抗告人每個月皆有陸續返還款項,相對人要求之金額有誤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5日
223萬5,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