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昇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李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
與陳敬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1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公司營運票期3個月,向相對人開支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票,利息達3至4萬元,導致抗告人還款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無論是否確有其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共同發票人陳敬閎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紀元:民國)
利息之利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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