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宮蒂國際綜合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川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當初口頭承諾借款
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而現期間未到而催款(利息亦口頭答應由2分降為1分),致使抗告人無法償還
系爭借款。希望能維持原本之口頭承諾,讓抗告人有時間籌措金額還款,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當初口頭承諾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等語,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就此爭執,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