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白宜瑾
抗 告 人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有共同簽發
系爭面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然抗告人並無認識相對人,更無可能與相對人有所接觸,而以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大里區,相對人之地址卻在新北市新裝區,足認相對人並無可能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與本票於性質上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有違,則相對人自無法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
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有「此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相對人
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既無實據,尚難採信。
是以,本件
抗告意旨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