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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相  對  人  劉韋辰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受命後,依法執行檢查工作並投入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本件檢查終止係因股東江宜家事後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相對人無關,請求酌定檢查費用等語。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21,86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尚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僅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補具任何抗告理由,顯未能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