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抗   告   人  林明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已簽訂分期同意書,相對人應依該分期同意書約定求償,不得視為全部到期求償,相對人卻背信在先,無預警軋入保證之支票造成抗告人信用巨大損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簽訂分期同意書,相對人應依分期同意書約定求償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其中7,883,576元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22日
12,000,000元
114年4月27日
114年4月27日
無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