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林雪絨
相 對 人 謝志杰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
系爭系爭本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然因抗告人收入有限,又恰逢疫情爆發,致
迄今無法完全清償,請准予寬限還款期限,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9號卷第11-19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因抗告人收入有限,又恰逢疫情爆發,致迄今無法完全清償,請准予寬限還款期限等語,然此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