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黃道全(即堂道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5月16日、付款地為臺中市、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萬5000元、
按年息16%計息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法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13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
抗告意旨
略以:伊固有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並提供
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為840萬元,
惟伊記憶中,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面額高於
上開借款金額,為免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詳查事實,並暫緩執行程序等語。
四、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
抗告人上開所辯
,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