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
系爭抵押物)中之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悅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名下,既
非抵押
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原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於法不符。又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亦及於悅富公司,原審未依法通知悅富公司參與程序,復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而逕予裁定,亦有違正當程序,構成程序重大瑕疵。況
兩造已展開債務協商,現階段如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恐影響債務清償之進度及雙方之信任基礎,
顯有違
比例原則及執行必要性。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系爭抵押物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履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11月8日持與第三人林耕作、林泳羽共同簽發之
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屆期尚欠本金12,984,000元、780,000元、10,398,000元、9,528,000元及3,115,000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4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而系爭抵押物中之土地雖於設定抵押後,由悅富公司以買賣取得
所有權,並於114年5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司拍卷第47頁),
惟抵押權係屬物權,依上說明具有追及之效力,抵押
債權人即相對人仍可逕列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據以執行,
難謂有何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物中之土地已非其財產,原裁定不得將該部分列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標的,顯屬無據。
四、抗告人另稱原裁定程序未審酌其不同意本件拍賣之意見,且未依法通知悅富公司(現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參與程序,構成程序違法
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謂:「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是非訟事件法第74條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對於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須待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提事證逐一表示意見後,始得作成裁定。經查,原裁定程序業已檢附相對人所提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
繕本,函請抗告人及悅富公司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非訟中心114年6月20日中院漢非肆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司拍卷第69頁至第73頁)。悅富公司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拍卷第69頁、第71頁)。原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使抗告人及悅富公司就現存債權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原裁定違背正當程序。至抗告人以目前正進行債務協商,主張原裁定於現階段准予拍賣抵押物,有違比例原則與執行必要性等情,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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