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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居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    之0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承辦業務之聯繫地點皆約在新竹縣○○市○○○路00號或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之2之1,從未約於臺中,相對人卻把重要之法院文件寄至臺中的店舖,致抗告逾期而遭駁回等語。
二、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按訴訟文書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並均由受僱人收受,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9、21頁),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期間,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且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又前開期日並非假日,抗告人竟遲於同年7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顯逾前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固以首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另提出通訊軟體擷圖為證,觀諸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創健醫療器材行之所在地,皆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相符,且抗告人亦無將前開住所廢止之意,此由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仍將住所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可明,是縱認抗告所述屬實,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前開約定亦不拘束法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