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大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泉
抗  告  人  吳教財
相  對  人  吳權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與相對人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履約責任。抗告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亦未發生損害。另兩造債務金額未達300萬元,且仍在協議還款方式,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第11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