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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毛寶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彥喜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7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無逃避債務之情形,蓋聲請人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到期日114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涉債務,因抗告人近期經濟困難,導致遲延還款,惡意積欠,已積極協調還款時間。抗告人確實有償還能力,有還款紀錄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23條規定,應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與誠信原則強制執行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應停止執行及撤銷原裁定,方能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發票人陳俊豪、陳柏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此屬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