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毛寶印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7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始無逃避債務之情形,蓋
聲請人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到
期日114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所涉債務,因抗告人近期經濟困難,導致遲延還款,
非惡意積欠,已積極協調還款時間。抗告人確實有償還能力,有還款紀錄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23條規定,應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與
誠信原則,
強制執行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應停止執行及撤銷原裁定,方能符合
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發票人陳俊豪、陳柏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此屬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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