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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相  對  人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0號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或不遵法院命令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提供部分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並全然拒絕配查帳程序。且公司設立以來,均委由外部記帳士處理財務事務,內部並未設置專任會計人員,故無完整之內帳系統,帳目管理皆由年逾80之抗告人李林秀美以叫貨、付款、出貨及收款等實務作業,其不諳公司法規定,難於短期明確判斷各項資料為何並提供資料,抗告人並無怠慢或隱匿之故意。㈡相對人所聲請查閱範圍涉及公司營業秘密、財務決策、第三人個資等內容,將對抗告人公司運作造成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依法保留拒絕提供之權利,並請鈞院依職權裁定限制查閱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純屬家族成員經營糾紛,抗告人絕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大府公司自108會計年度至112會計年度間如附表二「檢查項目」欄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大府公司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檢查人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事務之執行,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4日通知大府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帳目表冊未果(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167至168頁、171至172頁),本院亦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2日發函通知大府公司交付檢查資料予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79頁、245頁),以利檢查人事務之執行,然大府公司僅於114年3月27交付部分資料(詳如附表二114年3月27日「點收資料」欄所示),其雖於114年4月24日陳報願配合提出其他之資料,然114年9月1日仍未補充相關帳冊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見原審卷第269頁),顯見大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林秀美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對於檢查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聲請檢查範圍涉及公司營業秘密、財務決策、第三人個資等內容,將對抗告人公司運作造成嚴重影響云云,然查,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並在法院之監督下為之,況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經該公會以113年5月14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3號函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審卷第63頁),其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抗告人僅憑主觀認知辯稱上開資料內容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及個資,應限制檢查人查閱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拒絕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大府公司、抗告人李林秀美各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
1.財務報表(除已提供者):屬整體營運成果,非公司法明列帳
 簿,申請人已取得內容,無當然查閱權。
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屬稅務申報資料,含交易資訊
 與金額,應受保護。
3.會計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帳、日記帳):揭露細節交易及供
 應鏈資訊,依法應限制查閱。
4.會計傳票及憑證:屬內部記錄,含決策依據與三人往來,不
 宜無限制提供。
5.財產目錄:屬內部盤點與資源配置,非屬公司法保障查閱範
 圍。
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涉及稅務規劃與盈餘安排,無
 須股東查閱。
7.扣繳申報書:含員工薪資與個資,與相對人無關,依法不得
 提供。
8.股東往來憑證與紀錄:涉及特定法律關係與他人隱私,不在
 知情權範圍。
9.銀行與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關涉資金調度與信用安排,屬營
 業秘密。
⒑查帳目的如非為保障股東權益,而係為施壓或打擊董事長,
 恐屬濫用權利。

附表二:
編號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27日點收資料(皆影本)
1
民國108年會計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
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利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
⑵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⑶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⑷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
⑸財產目錄。
⑹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⑺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⑴民國108年會計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⑵民國108年會計年度至112年會計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⑶到⑸未提供。
⑹除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外未提供。
⑺未提供。
2
同上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約、票據、借據)。
未提供(但目前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並無股東往來,需檢視帳簿才能確知年度中是否有股東往來)。
3
同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所有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票資料。
未提供。
4
同上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況,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後續視檢查情況請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暫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