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僅憑票據形式審查,未深入審查票據實際基礎及
債權真實性,未保障抗告人正當程序權益。
系爭本票原係作為交易保證及
擔保用途,且票據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又票據本身未載明利率,原裁定逕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抗告人誤載為6%)計算,缺乏法律及契約依據,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再
徵諸系爭本票正面載有:「逾期付款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系爭本票業經約定於拒絕承兌或付款時以週年利率16%計息,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等語,
委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關於債權真實性、票據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等情,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