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江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未與
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亦未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所提
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並
非抗告人所簽,疑為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偽造簽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並
聲請筆跡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為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
本票裁定。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否認
兩造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並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請求聲請筆跡鑑定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