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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江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亦未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所提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並抗告人所簽,疑為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偽造簽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並聲請筆跡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本票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請求聲請筆跡鑑定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
1
民國111年11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