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何氏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與這件事無關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人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乃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