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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羅鎮宸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倘發票人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即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尋求救濟,方為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皆在桃園市桃園區,若本票之付款地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為發票地,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地或付款地,且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與台中地區並無任何關連,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原裁定逕予准許,即有違誤,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查: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依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欄位蓋有:「403台中市○區○○○道0段 000號7樓」之戳章文字(參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系爭本票已有票據付款地為台中市之記載,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即有管轄權甚明,抗告人認為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倘抗告人認為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地記載為不實,此屬系爭本票記載涉及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應為票據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及,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