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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抗  告  人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豊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執票據原本為承諾或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相對人復未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應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舉證責任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現實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