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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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抗 告 人 合一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執票據原本為承諾或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相對人復未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應駁回相對人
本票裁定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
一節,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現實出
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