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庚賢


相  對  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借款新臺幣76萬元,相對人卻未扣除,附表二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另系爭本票有誤,又有背書,需再確認等語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2月16日
157萬元
未記載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20日
47萬9,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