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庚賢
相 對 人 張家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附表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系爭
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借款新臺幣76萬元,相對人卻未扣除,附表二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另系爭本票有誤,又有
背書,需再確認
等語。
惟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