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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1項約定而共同簽發35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藉以擔保付款,相對人因此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亦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按抗告人陳明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審理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14年3月7日
150萬元
114年8月31日
張雨玹、楊子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