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李聰明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而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有訴訟進行中,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
乃有延長清算完結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展清算完結等語。二、
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惟該清算人係指已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並經法院核准之清算人而言。若未經法院核准呈報之清算人,自無向法院申請延展清算完結之餘地。
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3號受理,惟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63號卷宗,查核無誤。故抗告人
未獲本院備查清算人就任在案,本院無從展延清算期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為抗告人駁回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