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芷榆
相 對 人 久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伊係基於
保證人之身份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與主
債務人間之借款契約業經變更,卻未通知並取得伊同意,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且主債務人本身具有清償能力,伊並主張
先訴抗辯權。原裁定僅形式審查,即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節,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