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華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合
相 對 人 陳松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81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惟本件相對人於114年始具狀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記載之
發票日起算,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效滅時效,依系爭本票形式外觀即可認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
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
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簽發面額3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35,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3條所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無不符,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意旨但未記載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定為年息6%,相對人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利息亦未逾此利率,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
時效抗辯,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
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屬於
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則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後,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起算點、
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尚無須審酌。
㈢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