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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抗  告  人  林奕任  

            林洪秀玉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681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營業地址與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相對人營業地址亦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管轄錯誤。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具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抗告人已清償19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486萬4,4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最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有抗告人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元公司),其他抗告人均係保證人,自形式外觀以觀顯有錯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管轄錯誤部分:
  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轄區,則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㈢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未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部分:
 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判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抗告人抗辯除世元公司以外之人均非發票人: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此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所示,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乃平行六個欄位,而抗告人均逐一對應而在發票人欄簽名,可見自形式觀之,乃六名發票人共同發票,是揆諸上開意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辯稱除世元公司簽名僅為保證之意,有肉眼可見之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