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抗 告 人 林奕任
林洪秀玉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到
期日114年9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681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營業地址與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相對人營業地址亦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管轄錯誤。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具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抗告人已清償19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486萬4,400元之
債權不存在。最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有抗告人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元公司),其他抗告人均係
保證人,自形式外觀以觀
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
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見原審卷第7頁),
乃本院轄區,則本院就系爭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
管轄權。
㈢抗告人另抗辯本件未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部分:
⒈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抗告人抗辯除世元公司以外之人均非發票人: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定其效力,因此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責任。
⒉經查,
觀諸系爭本票所示,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乃平行六個欄位,而抗告人均逐一對應而在發票人欄簽名,可見自形式觀之,乃六名發票人共同發票,是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辯稱除世元公司簽名僅為保證之意,有肉眼可見之錯誤
云云,
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