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永銘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係受地下錢莊業者委託處理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務,抗告人因地下錢莊人員催款並長期駐守其店面等處而擔憂安危,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搬離,相對人根本未有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又
聲請人並不認識地下錢莊,故系爭本票上
所載「付款地:台中市」根本未發生約定清償地之共識,另系爭本票
乃地下錢莊不斷派人收取月息至少20分以上之利息,已違反
民法第206條,且有違
誠信原則。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已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應由本院管轄。至抗告人
抗辯其與相對人實際上無
上開付款地之約定
云云,依非訟事件程序係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之性質,本院無從審酌,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可採。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18日提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㈢另查,抗告人所提前揭其他抗辯,均屬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